(2016)津0112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林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673号原告:徐林恒,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03620-1。主要负责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林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186035元、评估费9300元、拆解费18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18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9时10分许,在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3公里+100米处,原告徐林恒驾驶津K×××××车辆与其他物品相刮撞,造成该车损坏,无人伤、无物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认定,原告徐林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4380元,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86035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9300元。证据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86035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证据七、拆解费往来收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18600元。证据八、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定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参与评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项损失,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定损,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车损费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往来收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拆解费的损失,并请求法庭对提交的发票依法核实,庭后原告提交了拆解费的正式发票,经本院依法核实,该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徐林恒为其自有津K×××××车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94380元。2016年8月6日19时10分,原告徐林恒驾驶津K×××××号车辆行驶至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3公里+100米处时,该车与其他物品相刮撞,造成该车损坏,无人伤、无物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认定,原告徐林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6035元,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了评估费9300元、拆解费186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8935元。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徐林恒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6035元、评估费9300元、拆解费18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18935元,均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9438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该评估结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和推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6035元、评估费9300元、拆解费18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1893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徐林恒保险金218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文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