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牛吉祥与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吉祥,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244号原告:牛吉祥,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胜鹏。原告牛吉祥与被告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编号HKXXXXXXX合同无效,予以撤销,并退还服务费30,000元;2.要求尊道公司支付来往车费、住宿费、公交费共计4,639元。事实和理由:牛吉祥欲出售一枚大红袍鸡血石,后于2015年6月初在上海嘉熙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拍卖公司)的网上认识了杨某。2015年6月19日,牛吉祥根据杨某告知的地址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上影广场XXX座XXX楼,嘉熙拍卖公司的魏某、杨某出面接待,并提供了嘉熙拍卖公司的相关证明,双方当日便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30,000元。由于服务协议的字太小,牛吉祥当时并未细看,回家后发现签约对方实际为尊道公司,而尊道公司并无拍卖资质,且对方只给了付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2015年11月,尊道公司员工发送所谓新加坡预展照片,称合同附件约定为“图片拍”,牛吉祥遂与魏某、杨某交涉,但对方避而不见,牛吉祥认为尊道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尊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由双方签名及盖章,编号为HKXXXXXXX。其中第二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与委托事项,服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内容包括由尊道公司将牛吉祥的委托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牛吉祥同意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举办的具体时间、地点、所托物品成交后的交割地点等由尊道公司或尊道公司指定的营销机构在相关公告中予以确定;第二条中还约定“委托展览或参加市场营销活动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展览、成交或参加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服务协议自行终止”,上述文字标注下划线。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佣金及支付,在成交或未成交状态下的展览费均为30,000元,展览费包括推介、展览、宣传、图录及宣传品制作等费用。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其他约定中,第3项记载:“……如因乙方(尊道公司)原因展览或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不能举行的,乙方退还甲方(牛吉祥)交纳的展览费用……”。在该协议最后,有手写申明“……甲方(牛吉祥)已充分理解全部条款表述的含义”,并有牛吉祥签名。服务协议的附件中记载牛吉祥委托的物品名称为“大红袍鸡血石印章”,数量为一件,展览费为30,000元,说明一栏记载“起价:580万有磨有款图片拍”,该附件有牛吉祥签名及尊道公司印章。同日,牛吉祥支付10,000元,另于2015年7月4日支付剩余费用20,000元,尊道公司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协议及附件、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牛吉祥提供尊道公司发送至其手机的信息,内容为“新加坡预展照片”,该照片中仅有多幅展品图片及简单说明。另,牛吉祥提交其为签订服务协议及后续追讨展览费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诺干。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协议的内容,尊道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为将委托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市场营销活动,并非牛吉祥所称的拍卖,而牛吉祥称自己受到欺骗,但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亦应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牛吉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尊道公司发送给牛吉祥的照片中,无法显示展览的形式、地点、时间等信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尊道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展览或营销的义务,现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尊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理应返还牛吉祥所支付的展览费。至于牛吉祥主张的车费、住宿费及公交费,考虑到其签订协议、催讨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牛吉祥要求尊道公司返还展览费并支付车费、住宿费及公交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尊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吉祥展览费30,000元;二、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吉祥2,000元;三、驳回牛吉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海尊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