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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苗君毅等与康思葆(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祎,苗君毅,康思葆(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363号原告:李博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苗君毅,女,1983年4月6日出生。被告:康思葆(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1号楼2-102室。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祎、原告苗君毅与被告康思葆(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祎、原告苗君毅、被告康思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博祎、苗君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思葆支付李博祎、苗君毅劳务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李博祎、苗君毅与康思葆公司签订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约定由康思葆公司委托李博祎、苗君毅依据GB/T19001-2008标准完成康思葆公司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签订后,李博祎、苗君毅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康思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康思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按照合同约定,康思葆公司应当在正式获取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尾款,但是至今康思葆公司并没有付款。康思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博祎、苗君毅的诉讼请求。第一,李博祎、苗君毅没有培训资质,没有权限对康思葆公司进行相关辅导;第二,李博祎、苗君毅与北京福塞尔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为康思葆公司提供劳务,时间上存在极大冲突,导致服务质量差。另外,李博祎、苗君毅未提供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李博祎、苗君毅亦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发票;第三,根据康思葆公司与华夏认证中心签订的认证申请合同,李博祎、苗君毅只认证了范围中的一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博祎、苗君毅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证明李博祎、苗君毅依照委托合同完成了认证,康思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博祎、苗君毅未完成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时间上和技术上都没有达到康思葆公司的要求,合同的执行以及后续的认证,李博祎、苗君毅是主导;2.组织认证证书/子证书表达要求说明,证明认证范围是康思葆公司与华夏认证中心双方确认的;3.认证证书,证明康思葆公司已经获得了认证覆盖范围业务内的NK细胞产品研发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康思葆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李博祎、苗君毅只完成了细胞产品的研发,康思葆公司要求李博祎、苗君毅继续履行合同。康思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证明李博祎、苗君毅与康思葆公司委托合同关系,李博祎、苗君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的滞后和未履行,要求李博祎、苗君毅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李博祎、苗君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委托目标没有涉及到认证覆盖的产品范围;2.认证申请书,证明李博祎、苗君毅片面、部分履行合同,李博祎、苗君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合同内容有涂改,该合同是康思葆公司与华夏认证中心签订并确认的;3.管理体系审核报告,证明李博祎、苗君毅片面的履行了合同,李博祎、苗君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李博祎、苗君毅已履行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康思葆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李博祎、苗君毅(乙方、受托方)签订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依据GB/T19001-2008完成康思葆公司的ISO9001质量认证体系,由甲方为乙方支付认证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不含税以及第三方认证费用);该认证服务所涉及的公司名称为康思葆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1号楼2-102室;委托目标为乙方协助甲方公司获取指定公司名称及地址范围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双方暂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使甲方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如协商进度调整,期限不得晚于2016年4月30日,如遇其他协调或执行困难以及其他不可预估情况时,双方可另行商定获证日期;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委托认证劳务费200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标的金额30%作为委托定金,在第三方审核开始前应付款达到合同标的金额的70%以上,在正式获取ISO9001体系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应结清所有尾款。2016年4月21日,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康思葆公司颁发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康思葆公司已向李博祎、苗君毅支付劳务费6000元,未支付李博祎、苗君毅劳务费14000元。本院认为,李博祎、苗君毅与康思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博祎、苗君毅依合同约定协助康思葆公司获取指定公司名称及地址范围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康思葆公司应向李博祎、苗君毅支付劳务费。康思葆公司答辩称李博祎、苗君毅无培训资质、服务质量差及未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康思葆公司答辩称李博祎、苗君毅协助康思葆公司获取的认证覆盖的业务范围与康思葆公司与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证申请/合同中的认证覆盖的产品范围及主要过程不一致,但李博祎、苗君毅与康思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中对认证覆盖的业务范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康思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思葆(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博祎、原告苗君毅劳务费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康思葆(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