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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银波、宋红琴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迭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波,宋红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迭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迭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波,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迭部县看守所。被告人宋红琴,女,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迭检刑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预谋实施盗窃。2015年、2016年二被告人采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在迭部县北大街金龙小区1号楼东侧501室赵某甲家,迭部县北大街金龙小区1号楼二单元6楼西面庞某家,迭部县一场小区7号楼2单元6楼602室,迭部县工商银行家属院3单元7楼702室,迭部县新华书店家属院西侧502室等处,实施入户盗窃,盗得人民币44000元及金首饰等物品。经迭部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109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85109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并实施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银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红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银波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宋红琴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银波对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其与宋红琴在迭部县城3处住宅小区实施的3次盗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2015年其与宋红琴在迭部县城赵某家、庞某家实施盗窃提出异议。被告人宋红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迭部县城北大街金龙小区、一场小区等小区住宅楼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51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进入迭部县北大街金龙小区,发现1号楼东侧501室赵某家无人后,宋红琴在外望风,李银波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1个金手镯、2条金项链、1对金耳环、2枚金戒指。宋红琴分得1枚金戒指,其余物品被李银波带走。经迭部县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1572元。(2)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进入迭部县北大街金龙小区,发现1号楼二单元6楼庞某家无人后,宋红琴在外望风,李银波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1个棕色男士皮包,包内有人民币3万元,平板电脑1台,石头镜1副。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万元,其余1万元被二人挥霍,平板电脑等物品被李银波带走。经迭部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石头镜、皮包价值8800元。(3)2016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进入迭部县一场小区,发现7号楼2单元602室无人后,宋红琴在外望风,李银波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9盒黑兰州香烟、1对耳环、1个手镯、1串手链、1枚纪念章、1串断开的玻璃珠手链、2条项链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迭部县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62元。(4)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进入迭部县工商银行家属院,发现3单元702室无人后,宋红琴在外望风,李银波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1瓶干红葡萄酒,1个菩提子饰品。干红葡萄酒被二被告人饮用,菩提子饰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迭部县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0元。(5)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进入迭部县新华书店家属院,发现西侧502室无人后,宋红琴在外望风,李银波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里盗得人民币14000元及5盒吉祥兰州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追回赃款13550元及4盒吉祥兰州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经迭部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5盒吉祥兰州香烟价值1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开锁工具一套,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系二被告人作案时所携带的用来开锁的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案情概况。2、抓获经过,证明迭部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在迭部县北大街巍斯瑞宾馆将李银波、宋红琴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银波出生于1989年4月7日,宋红琴出生于1989年8月9日,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迭部县公安局从李银波处扣押开锁工具1套、人民币13550元及纪念币、耳环、香烟等物品。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5、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被盗的纪念币、银色耳环、红色手镯、断开的玻璃珠手串等物品价值微小,无鉴定意义。被害人庞某被盗的“数张票据”不具备鉴定条件。(三)证人证言1、朱某证明,迭部县巍斯瑞宾馆2016年2月24日入住过一男一女两个岷县人,一直住到3月3日。当时登记的姓名是宋红琴。2、李某甲证明,2016年3月2日,其家中卧室柜子里的香烟及一个绿色皮包里存放的14000元被盗。3、李某乙证明,2015年9月份左右,李银波回家时拿了一个金黄色的手镯和两条金黄色的项链,是不是真金做的其说不上,这些东西拿来时装在一个塑料袋里。(四)被害人陈述1、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日上午,其家中现金及香烟等被盗。2、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其和家人外出,6月底回家后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1个金手镯、1对金耳环、2条金项链、2枚金戒指被盗。3、庞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初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平板电脑、皮包、石头镜等。4、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日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手镯、耳环、项链、纪念章、手链及香烟等。5、奂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之间其家中丢了1瓶紫轩干红葡萄酒、1个菩提子饰品。(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供述了二人携带开锁工具在迭部县城金龙小区等住宅楼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李银波供称:2015年6月,其和宋红琴在迭部县巍斯瑞宾馆附近的一栋住宅楼实施了盗窃。宋红琴在楼道放哨,其用开锁工具将住宅楼右手边单元5楼501室门打开,盗得1个金手镯、1条金项链、1对金耳环和1个金戒指,戒指给了宋红琴,其他首饰被其卖掉。2015年7月,其和宋红琴又进入迭部县巍斯瑞宾馆附近的那栋住宅楼,宋红琴放哨,其用开锁工具将住宅楼左手边单元601室门打开,在门后面的柜子上盗得1个男士皮包。其和宋红琴清点后,包里有3万元现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副茶色墨镜和一些票据。其和宋红琴花了1万元,每人分了1万元,墨镜、票据、皮包被其扔掉,平板电脑被其卖了。2016年3月1日、3月2日其和宋红琴先后进入迭部县城3处住宅小区实施入户盗窃。二人进入住宅楼后,宋红琴放哨,其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3次共盗得现金14000元及香烟、首饰、红酒等。2、被告人宋红琴供称:2015年6、7月份时,其和李银波在迭部县益民宾馆附近的家属楼内实施了两次盗窃,其在楼道里放哨,李银波进入房间盗窃财物。共盗得现金3万元,1个平板电脑,1副墨镜,1个皮包,1个金镯子,1对金耳环,1条带吊坠的女士项链,1条男士项链,2个金戒指。现金二人花了约1万元,剩下的每人分了1万元,其还拿了1个金戒指,剩下的东西被李银波拿去了,李银波告诉她,金首饰都给其父亲了。2016年3月1日、3月2日其和李银波先后进入迭部县城3处住宅小区实施入户盗窃。二人进入住宅楼后,其在外放哨,李银波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3次共盗得现金14000元及香烟、首饰、红酒等。(六)鉴定意见1、迭部县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附件:赵某乙财物被盗案涉案物品鉴定价位:737元。(吉祥兰州烟5包、黑兰州烟9包、紫轩红葡萄酒1瓶、白色菩提子1个、银色项链2条、淡红色玻璃珠手链1条。)2、迭部县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附件:赵某甲财物被盗案涉案物品鉴定价位:31572元。(金手镯1个,60.6克;金项链2条,22克、7.9克;金戒指2枚,6克、5克;金耳环1对,14克。)3、迭部县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附件:庞某财物被盗案涉案物品鉴定价位:8800元。(ipda平板电脑1台;石头镜1付,骆驼牌男士皮包1个。)(七)勘验笔录、指认笔录1、迭部县公安局(甘)公(甘南)勘(2016)迭15号、16号、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与二被告人供述中对作案现场、被盗物品放置地点的描述基本一致。2、指认笔录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被告人指认,2016年3月2日9时许在迭部县贡阁宾馆后院的西侧家属楼502室实施了盗窃;2016年3月1日14时许在迭部县工商银行西侧家属楼三单元七楼北侧房内实施了盗窃;2016年3月1日10时许在迭部县车站北侧一场小区七号楼二单元六楼602室实施了盗窃。被告人李银波指认在迭部县北大街兴盛酒店北侧金龙商住楼内先后实施了盗窃。李银波指认,2015年6月份在金龙商住楼二楼楼道转向西面的五楼西侧房内盗窃了首饰等物品,并指认其在卧室床头柜第一层偷的首饰;2015年7月左右在金龙商住楼二楼楼道转向东面的六楼西侧房内实施了盗窃,并指认放有现金等物品的皮包是该室大门南侧门后木柜上偷的。被告人宋红琴指认2015年6、7月份在迭部县北大街兴盛酒店北侧金龙商住楼二楼楼道转向西面的五楼西侧房里偷了首饰等物品。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波、宋红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室盗窃,盗窃财物价值85109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银波当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对2015年实施盗窃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后所作的供述,经审查,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银波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宋红琴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二年内实施盗窃5次,系多次盗窃,且系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红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2021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红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爱 军代理审判员 安六十一代理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抓西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