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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陈月凤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174号原告陈月凤,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凤不服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叶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向“上城区东坡路违建户”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内容为:你在位于上城区东坡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上城区人民政府已责令你户于2015年12月11日前对该违法建筑进行自行拆除,但至今未予拆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对此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原告陈月凤诉称,原告是上城区东坡路住户。2015年12月16日,被告对“上城区东坡路违建户”即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1.被告2015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对此,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2.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也就是说,被告作为区政府并没有自己组织强制拆除的权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上城区东坡路房屋系在劝业里传统风貌协调区危旧房重建改善项目(劝业里10—2号地块)征收决定范围内,2015年9月22日,上城区人民政府正式启动该征收项目前,依法对该地块内未登记建筑进行了认定,上城区东坡路未登记房屋两处,因搭建时间在1992年8月13日后,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上城区人民政府通知其于2015年12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该户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故被告作出案涉公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建筑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案涉公告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责对上城区东坡路的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故案涉公告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在未登记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后,通知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在违法建筑未拆除的前提下,作出涉案公告,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的针对上城区东坡路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东坡路用途为杂间、厕所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2.测绘调查情况表;3.宗地测绘资料;4.95航拍图;证据2-4证明违法建筑所在位置。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6.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予以送达。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房屋面积计算错误;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之前已经将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的位置及测绘数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之前曾经作出过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及张贴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上征认(2015)第007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坐落于东坡路的未登记建筑搭建人为陈月凤,用途为杂间、厕所,建筑面积拒绝测绘,建筑结构为砖,建造年份1992年8月13日后,属于劝业里传统风貌协调区危旧房重建改善项目(劝业里10-2号地块)征收范围。现依据杭政办函[2013]16号《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该处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2015年12月8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向“上城区东坡路违建户”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你在位于上城区东坡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建筑。现责令你户于2015年12月11日对该违法建筑进行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区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第五条之规定,对此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2015年12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向“上城区东坡路违建户”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决定对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陈月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径直作出被诉强拆公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强拆公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陈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