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范卿卿与张叶新、陈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卿卿,张叶新,陈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553号原告:范卿卿,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张叶新,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陈新霞,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范卿卿与被告张叶新、陈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卿卿、被告陈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卿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叶新、陈新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叶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要未归还。被告张叶新未作答辩。被告陈新霞辩称,我未在借条中签字,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张叶新所借钱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是张叶新个人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汇款凭证照片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叶新、陈新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叶新以经营需要为由,由案外人陆海松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张叶新向原告支付15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张叶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条中均未载明关于借款期限及期内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叶新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叶新支付原告的15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尚未履行的本金为148500元,被告张叶新应予归还。被告陈新霞辩称其未在借据中签字,该债务系被告张叶新个人债务。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新霞与被告张叶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新霞既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张叶新约定本案债务为张叶新个人债务,无论其是否已在借据中签字,本案债务均属其与被告张叶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张叶新共同偿还。被告张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叶新、陈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卿卿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卿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范卿卿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叶新、陈新霞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孔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