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光兰、刘哲与刘必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必辉,毛光兰,刘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必辉(曾用名刘森),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兰,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日,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系毛光兰之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8日,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刘必辉因与被上诉人毛光兰、刘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必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一套毛坯房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错误,应依法调整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属于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认为购房款金额应由上诉人举证并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被上诉人毛光兰、刘哲辩称:1、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准确;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该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毛光兰、刘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必辉履行2009年8月28日和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必辉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光兰的丈夫刘必典(2009年农历腊月29日去世)与刘必辉系同胞兄弟关系,均系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二组村民。刘必辉欲拆除自住的旧房,拟沿公路建一个半单元六层的砖混结构楼房。因建筑面积不足,遂与其哥哥刘必典及刘哲协商,拆除毛光兰、刘哲约80㎡的自住旧房,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必辉拆除毛光兰、刘哲建筑面积约80㎡的建筑物,赔偿单梯间第三层靠堵河下游面积约100㎡的一套毛坯房等内容。刘必辉取得合法的房建审批手续后,于2009年8月31日动工兴建。在建筑过程中,刘必辉改变了建设设计图纸的要求。毛光兰、刘哲就2009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的遗留问题于2010年4月10日与刘必辉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刘必辉将紧临原合同书中约定赔偿给毛光兰、刘哲房屋的三楼一套建筑面积约100㎡的毛坯房按建房成本价出售给毛光兰、刘哲,其中赔偿20㎡的面积不计算建房款等内容。房屋建成后,刘必辉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毛光兰、刘哲一套房屋,因补充协议履行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引起诉讼。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刘必辉同意履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毛光兰、刘哲也同意按建房成本价支付建房款。但双方就两套房屋的面积和建房成本价未能达成协议且双方均不申请评估鉴定。事后,毛光兰、刘哲要求刘必辉按房屋的套数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毛光兰、刘哲与刘必辉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必辉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紧临赔偿毛光兰、刘哲三楼房屋的一套毛坯住宅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毛光兰、刘哲。刘必辉辩称按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已实际多赔偿毛光兰、刘哲10㎡的房屋面积,应冲减补充协议中另行赔偿20㎡的房屋面积并按建房成本价支付剩余房屋面积的建房款,毛光兰、刘哲对刘必辉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拆迁赔偿面积约100㎡的房屋不持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刘必辉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改变了建筑设计图纸,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多赔偿毛光兰、刘哲10㎡的房屋面积,刘必辉既不提供最终设计图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的房屋面积超过约定,致使该房屋的实有面积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刘必辉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就建房成本价支付建房款问题,毛光兰、刘哲诉称按成本价500元/㎡向刘必辉支付建房款,刘必辉辩称其建房成本价为1800元/㎡,双方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务合同,刘必辉按协议出售给毛光兰、刘哲一套房屋的同时,在扣减应赔偿的拆迁20㎡后的剩余房屋面积毛光兰、刘哲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建房成本价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就毛光兰、刘哲支付价款来说,刘必辉是权利人,对其辩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必辉即不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申请评估鉴定,毛光兰、刘哲应支付其多少价款,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刘必辉可与毛光兰、刘哲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必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二组沿公路靠堵河下游紧临已赔偿毛光兰、刘哲房屋的第三层一套毛坯房交付给毛光兰、刘哲。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毛光兰、刘哲负担350元,刘必辉负担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人就拆迁房屋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订立的合同,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建房成本价的证据应当由卖方即上诉人刘必辉提供,上诉人刘必辉提出的1800元/㎡的建房成本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毛光兰、刘哲与上诉人刘必辉针对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补充协议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对案由的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上诉人刘必辉除案由以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必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