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辖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林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林珊,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审第三人: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李朱。上诉人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2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东启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诉求要求上诉人向其分配公司利润,本案应为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设立的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股东,故本案并非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依据《合作备忘录》的合作经营原审第三人,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备忘录》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备忘录主要义务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可以视为主要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经征询被上诉人意见后,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