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战奇与余国良、天津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奇,余国良,天津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996号原告:刘战奇,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良,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天津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田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娟,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职务不详。原告刘战奇与被告余国良、天津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刘战奇的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被告余国良,被告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战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9720元;2.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刘战奇变更诉讼请求为:1.远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09720元及利息;2.余国良承担连带责任;3.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秦城公司系书香园项目建设单位,将该项目的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远盛公司和余国良,远盛公司和余国良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战奇。刘战奇组织人员自2013年5月至10月进场施工,工程款总计123398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972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余国良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维修结束后付清,但未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余国良辩称,其借用远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该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其已经支付。因原告对应维修部位没有进行维修,其另外找他人维修,扣除维修费之外已经不再欠付原告人工费,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秦城公司辩称,涉诉工程是秦城公司发包给远盛公司施工,秦城公司不清楚远盛公司和余国良的关系,从余国良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文书看,余国良是远盛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秦城公司不清楚是否是借照关系,刘战奇与秦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且秦城公司到目前为止不欠余国良和远盛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向刘战奇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刘战奇对秦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远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3月,秦城公司为发包方,远盛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秦城公司将宝坻区书香园小区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承包工程发包给远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3月15日至5月25日,历时71天,暂定合同价款5084088元;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24个月。该合同由余国良代表远盛公司签字,余国良承认其是借用远盛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签订合同。余国良承包工程后,将其中2、4、5、6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劳务分包给刘战奇。刘战奇施工过程中,余国良经手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于2015年2月15日为刘战奇出具欠条,内容:刘占奇(注:刘战奇所在村委会和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占奇为刘战奇的曾用名)总人工费1233983元,已付1004263元,尚欠229720元,扣书香园维修金40552.40元,本次应付189168元。春节前付50000元,余款在书香园维修结束后付清。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即:㈠实际欠款额。刘战奇称,余国良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120000元,扣除该笔付款即为尚欠款109720元。余国良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总人工费系三个工程费用,包括宝坻的书香园、翡翠湾和天津的远洋风景,其中书香园费用810000元左右。出具欠条后除原告承认给付的120000元外,另行给付翡翠湾工程款10000余元。刘战奇承认领取过翡翠湾工程款10000余元,但称该款是翡翠湾工程甲方支付的,与欠条载明的书香园工程无关。本院认为,余国良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总人工费包括三个工程,也没有提供原告支取工程款的收据以证明支取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从欠条注明“扣书香园维修金”看,所欠款应为书香园工程欠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国良所述,故本院认定为书香园工程欠款,欠款额为109720元。㈡利息问题。刘战奇称之所以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是因为工程完工且维修业已结束。余国良不同意支付利息,称其没有违约和欠付工程款,根据欠条维修没有结束,不应付原告工程款,故不涉及利息。㈢余国良是否进行了维修问题。余国良提交了照片、维修明细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和其进行了维修。刘战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照片不能反映需要维修的全貌,维修表显示的都是漏水维修,主要是1号和3号楼的维修,其次是2号楼,包括窗户排水孔问题、烟道改造问题以及雨水管问题等,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所致;协议书系余国良与他人2016年8月1日签订,是对书香园全部楼房外墙维修,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是否进行了维修均无法考证;故对余国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㈣三被告责任问题。余国良称其负责与秦城公司结算,现在秦城公司应付工程款已经结清,尚欠质保金未付是因质保期未满;如果欠付原告工程款应由其给付,与远盛公司和秦城公司无关。秦城公司称,余国良给刘战奇出具欠条载明了维修问题,说明当时维修期未满。现秦城公司除质保金外不欠远盛公司或余国良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余国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远盛公司的资质与秦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余国良承包工程后,又与刘战奇签订劳务分包口头合同,该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书香园小区早已出售并入住,刘战奇要求被告根据约定金额给付欠付工程款109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刘战奇与余国良之间虽进行了结算,但“维修结束后付清”的约定并不明确,何时开始维修,何时结束均是未知数,双方对约定不明均负有责任,故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较妥。关于被告责任问题。余国良是实际承包人是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远盛公司违法将其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向余国良出借,致使余国良能够实际承包并控制了涉诉工程,并造成余国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战奇施工的事实发生,说明远盛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纰漏,不能成为不担责的理由,故远盛公司应对余国良欠付刘战奇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盛公司拒绝出庭,放弃其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秦城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余国良均承认尚欠付质保金,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战奇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刘战奇与余国良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刘战奇完成了施工,余国良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远盛公司向余国良出借资质,对余国良转包工程引发欠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不担责是不公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秦城公司欠付余国良或远盛公司工程款已形成结论,其承担的责任为待定责任,即欠款就担责,不欠款就不担责,并不损害其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战奇工程款109720元;二、被告余国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战奇支付2016年7月8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国良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余国良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战奇承担责任。(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五、驳回原告余国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余国良负担,被告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