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肖武与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肖武,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肖武(别名林少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茂,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添,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代表人:林鸿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肖武因与被上诉人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坑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肖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茂、林木添、被上诉人西坑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肖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西坑村经合社批给林联辉作为建房用地的0.4亩土地系其承包农地。《治安调解协议书》在林联辉没有建设用地合法手续下草率认定争议地块是林联辉宅基地,不应得到法院确认。二、原审对证据认定主观随意,对《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真实性进行确认错误,该申请表不具合法性。原审对证人林某1、林某2证言不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西坑村经合社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耕地承包书》、《村民承包土地登记簿》等证据仅能证明该承包地为0.67亩和农地1.08亩的事实,并无法证明该承包地受到侵占。《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明确争议宅基地不在上诉人土地承包范围内。二、原审对证据认定客观,符合法定程序。《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原件由林联辉收执,已在开庭后提供给法院核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审不予采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肖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西坑村经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违法批给他人作为宅基地、属于林肖武所有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原告林肖武向被告西坑村经合社承包址在顶西坑村耕地田0.67亩(东至坟、西至塘、南至木添、北至秀茶),农地二块1.08亩(东至龙桂、西至红菊、南至武福、北至木春),双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2015年9月6日,东山县公安局西埔派出所作出东公(西埔)调解字(2015)0006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林肖武自愿与案外人林联辉等作出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是:“林肖武与林联辉存在争议的那块宅基地,经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核实后该宅基地并不在你两户土地承包范围内,林肖武、林木添不得再阻止林联辉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肖武依法取得址在顶西坑村耕地田0.67亩(东至坟、西至塘、南至木添、北至秀茶),农地二块1.08亩(东至龙桂、西至红菊、南至武福、北至木春)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西坑村经合社违法将属于其承包范围内的其中一块0.4亩的农地审批给案外人林联辉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林联辉取得二级手续的宅基地系经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村民委员会及东山县西埔镇人民政府审批取得的。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法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系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肖武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肖武提交《情况说明》、《广大村民的说法》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讼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在经营。被上诉人西坑村经合社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承包地是0.67亩和农用地是1.08亩,不能证明上诉人林肖武承包地受到被上诉人西坑村经合社侵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又否定其存在侵权事实,且其内容未能证明上诉人承包地受到侵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四至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讼争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武福田地、西至顺钦房屋、南至坟地、北至双春田地。本院认为,林肖武主张其承包的址在厝后,面积为1.08亩二块农地,其中0.4亩农地由西坑村经合社违法审批给案外人林联辉作为宅基地,经查,林联辉取得的宅基地系经东山县西埔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及东山县西埔镇人民政府审批取得,西坑村经合社与西坑村民委员会系不同主体,西坑村经合社不是该宅基地的审批人,不存在侵害林肖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经本院对林肖武所主张的讼争农地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讼争农地四至为:东至武福田地、西至顺钦房屋、南至坟地、北至双春田地,该四至与林肖武承包证上所载明的农地四至(东至龙桂、西至红菊、南至武福、北至木春)不一致,可以认定讼争农地不在林肖武所承包的1.08亩二块农地范围之内,故林肖武上诉主张西坑村经合社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西坑村经合社提供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原件已于一审庭审后核对确认,证据真实性可以采信;林肖武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特殊情形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林肖武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肖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肖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黄长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