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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牛秀英、冷连柱等与杜会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英,冷连柱,杜会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829号原告:牛秀英,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冷连柱,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会敏,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牛秀英、冷连柱与被告杜会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英、冷连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杜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英、冷连柱诉称,二原告之子冷某1与被告婚后居住在遂平县××××孙楼东组,后二人迁至遂平县××冷庄生活。2016年6月24日,被告与其丈夫冷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遂平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被告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由,将二原告所有的在冷庄的10间房屋及附属的大门、洗澡间、卫生间等生活设施占为己有,不让二原告进家居住生活,致使二原告居无定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退还二原告房屋由二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杜会敏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分家,被告对其分得的房屋没有阻止二原告居住,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冷某1系牛秀英、冷连柱之子,其与杜会敏于1996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文城乡上仓村孙楼居住一段时间,后迁回遂平县花庄镇××冷庄,与父母冷连柱、牛秀英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婚后于1997年2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冷燕南;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冷燕启。关于本案争议的位于赵庄村冷庄的房屋建设问题:该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冷连柱,共有四间堂屋、两间东屋、两间南屋、一间卫生间、一间大门。据本案原告提供证人冷某1证明:“(建房时)我在花庄乡冷庄村居住,当时我还有我老婆跟我爸妈在一起住”;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证明:“建主房的时候被告在家,建配房的时候被告不在家”;原告提供证人冷某2证明:“被告与丈夫在文成上仓卖了那个房子之后盖的这个房子”等,以上证据显示,本案争议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因冷某1与杜会敏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6月7日二人自愿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花庄乡××四间主房,四间配房归女方所有,主房西边一间和配房西边一间男方父母居住。双方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5日复婚,后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协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该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两个孩子都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2000元抚养费,一直到儿子大学毕业为止。”第三条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牛秀英、冷连柱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冷某1、李某、冷某2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杜会敏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作为二原告之子冷某1,在其与被告杜会敏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作出处理,该二人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部分处理,不经权利人认可则无效。本案二原告主张其在花庄镇××冷庄的房屋居住权,被告辩称没有妨碍二原告居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退还二原告房屋由二原告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秀英、冷连柱要求被告杜会敏排除妨碍、并退还二原告房屋由二原告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秀英、冷连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