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善焦与李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焦,李绪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270号原告:李善焦,男,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绪婷,女,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善焦与被告李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焦、被告李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绪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款项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绪婷辩称,原、被告是同村,钱是2012年借的,约定了每月4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被告36000元现金,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有��次原告玩游戏输钱,被告还原告五六千元、还过一个13000元、还有还4000元、2000元、500元的时候,被告一共还了原告40000多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扣除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陈述其共计偿还原告40000余元,钱已经全部偿还,被告只是答应再给付原告部分利息,现在欠条已经过了好几年了,如果被告不还,原告应该早起诉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李绪婷与原告李善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绪婷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被告陈述,在双方借款时扣除了利息4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6000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欠条已经过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时已经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善焦借款2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善焦负担131元,被告李绪婷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