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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从红与淮安市华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红,淮安市华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606号原告:王从红。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安市华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李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王从红与被告淮安市华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为公司支付原告王从红货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华为公司从原告王从红处购买太阳能两台,货款5400元,与原告王从红办理结算的是被告华为公司的职工王某,原告王从红已经向被告华为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华为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王从红多次向被告华为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得知,货款已经被被告华为公司的职工王某领取,但王某现在去向不明。被告华为公司以货款已经被王某领取为由,拒绝向原告王从红付款。被告华为公司辩称:1、原告王从红与被告华为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从原告王从红处购买太阳能的是案外人王某;2、案外人王某是被告华为公司的供货商,被告华为公司成立之初采购了大批物品,供货商均是案外人王某;3、被告华为公司已经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全部采购物品的货款,原告王从红应直接向案外人王某索要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案外人王某为被告华为公司自原告王从红处购买了太阳能两台,总价5400元。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王某作为报销人,向被告华为公司报销用于被告华为公司厂区洗浴间的两台太阳能费用5400元等费用,被告华为公司的领导予以了审批。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王某以收款人身份向被告华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华为矿业……太阳能、日用品、劳保用品、运费……,共收到177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本院自淮安市淮阴区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载明“单位华为公司,个人王某,缴费开始时间2013年11月,缴费终止时间2014年8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从红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收条,本院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从红提供的费用保险单、收条与本院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7月案外人王某向原告王从红购买涉案太阳能时系被告华为公司员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王某在被告华为公司任职期间,向原告王从红购买了两台用于公司洗浴间的太阳能,案外人王某向原告购买涉案太阳能产品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王从红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太阳能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华为公司确已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涉案的太阳能货款,其可另行向案外人王某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华为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从红货款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市华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