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柔法与林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柔法,林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号原告:蔡柔法。被告:林新春。原告蔡柔法与被告林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菊香、林加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蔡柔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新春因其在洞头绿岛工地施工需要,于2012年9月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421元,货款利息3107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421元、利息31072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421元、利息3107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事实;3、证人张某、纪某当庭证言,证明领款凭证系林新春所写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新春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林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新春因施工需要于2012年9月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29421元,钢筋款利息31072元,共计160493元,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柔法与被告林新春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林新春已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确认其尚欠原告钢筋款及已结算利息共计1604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柔法货款及利息共计160493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林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锐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