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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军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薛秀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920号原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杨登宏,男,汉族,1964年出生,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茂业,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现在兴和居住。被告:薛秀军,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军、薛秀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秀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军在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贷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12‰,管理费28‰,薛秀军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小轿车抵顶本金80000元,共计130000元。偿还利息共计127000元,给我公司员工魏芳10000元未入帐。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原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建军辩称,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亦无异议。我现在就欠原告60000元,余欠款应由薛秀军承担,因为在2014年5月份之前我把本利都打给了薛秀军。被告薛秀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于2013年6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12‰,管理费28‰,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担保人均为薛秀军,薛秀军同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人还款责任承诺书》。这一事实原告出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贷款后,在2013年7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共偿还借款利息129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从被告薛秀军手开回一辆凯美瑞轿车抵顶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建军还款10000元由原告方工作人员魏芳收取未入帐,应计收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因有相关入帐凭证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军为借款人应予偿还。被告薛秀军为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同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但因该利息及管理费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管理费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26400元(110000元×0.02×12个月),本息合计136400元,由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被告薛秀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化德县众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6400元,本息合计136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薛秀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建军、薛秀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谢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