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国萍与被上诉人杨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萍,杨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6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国萍,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邓,男,汉族。上诉人曹国萍因与被上诉人杨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只涉及责任划分问题,不需要开庭审理,并经上诉人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引发争执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杨邓,上诉人夫妇俩外出打工,杨邓私自侵占上诉人的部分财产(包括一个书柜、一张床、木板等)。上诉人夫妇回家后,向杨邓索要上述财产,杨邓恶语伤人,杨邓的不法行为是双方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损伤完全是由杨邓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致,上诉人对其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邓未答辩。曹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42.82元、误工费2625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27.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原告及其丈夫在外打工,回家后,于2015年8月3日,原告的丈夫杨勤向被告索要三个柜子及其宅基地,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撕扯中,被告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2442.8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759.98元,合计4202.8元,原告的伤情经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法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及甘肃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予以核准,认定为2442.82;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按甘肃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误工费为8×87.5元=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按甘肃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8天×1人×87.5元=7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计算每天10元,住院8天计80元;5、营养费8天×10元=80元;6、交通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200元的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0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叔嫂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祥和、文明的生产生活秩序。而双方在索要东西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受伤。此事的发生是由于双方遇事不冷静,不克制所致。对原、被告双方具体责任的承担,综合原告伤情及民乐县公安局结案报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杨邓之母林爱香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较合理。根据上述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2941.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杨邓赔偿原告曹国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941.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邓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曹国萍除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国萍与被上诉人杨邓系叔嫂关系,乃为至亲,本应同舟共济,和睦相处,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书柜、床、木板等物,双方置亲情伦理道德于不顾、发生争吵,纠纷系双方不冷静所致,上诉人作为长嫂,在矛盾发生时未主动平息化解矛盾,而是参与吵架、激化矛盾,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所提民乐县公安局南古派出所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与第二次询问笔录之间有误差经审查,公安机关对曹国萍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对双方发生撕扯时的情形记载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主张双方不是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治疗、就诊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国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 岳瑾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