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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572号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滩上村姚湾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75908p。法定代表人: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亦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农场凉伞树抚生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72324p。法定代表人:陶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妍妍、陈亦菲,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OHF-10的玻璃钢化粪池1台(40立方米)、型号为JOHF-12的玻璃钢化粪池2台(共120立方米)、型号为JOGY-3的玻璃钢隔油池2台(共12立方米),货款合计812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伍仟元整,货到现场验收后三天后付清全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8日发货,被告均签字验收。然而,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分文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1份、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卫JOHF-10的玻璃化粪池1台(40m3)、型号卫JOHF-12的玻璃钢化粪池2台(共120m3)、型号为JOGY-3的玻璃隔油池2台(共12m3),货款共计812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五千元整,货到现场验收后三天后付清全款。证据三、编号为018000638的金欧环保科技货物配送签收单1份;编号为018000639的金欧环保科技货物配送签收单1份;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照片4张。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7日发货,被告均签字验收;2.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200元。3、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项目部工地。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或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按销售合同履行了供货合同。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开发、设计、安装;水处理设备、给排水设备、水泵及配件、玻璃制品、塑料制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电力设备及器材、电缆等加工、销售等业务。2016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之间有玻璃化粪池、玻璃隔油池等设备的买卖关系,并提交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配送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和乙方(即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产品,品名、型号规格、单价、金额如下:JOHF-10的玻璃钢化粪池1台(40立方米)、型号为JOHF-12的玻璃钢化粪池2台(共120立方米)、型号为JOGY-3的玻璃钢隔油池2台(共12立方米),货款合计81200元。质保期贰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维修,人力或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伍仟元整,货到现场验收后叁天内付清全款。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熊小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第一张货物配送签收单载明:送货日期2015年1月25日,客户名称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地址迎宾南大道,熊兵136××××6997,送货车号赣AF597**号,货物名称化粪池12#1台、隔油池3#2台。发货人处由龙燕签名,备注闵聪提货,收货人处由涂建华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张货物配送签收单载明:送货日期2015年1月28日,货物名称化粪池12#1台、化粪池10#1台。其他内容与第一张货物配送签收单无异。另原告还提供了照片4张,照片上可以看出货物上印有金欧字样。原告据此证明已将相关货物运送至被告项目部工地。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仅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未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未与原告或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按销售合同履行了供货合同。同时,被告还表示南昌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现在已经完工,经办法官询问被告如果如被告所言未收到原告货物,是否从其他途径购买化粪池、隔油池,以及是否追究过原告未能供货的违约责任等,被告表示未追究过原告的违约责任,是否另行购买化粪池、隔油池的事宜并不清楚。庭审结束后,原告通知送货司机闵聪到法庭,经办法官就有关事实向闵聪做询问笔录。闵聪表示其并非原告公司职员,而是根据原告电话通知到原告处提货,然后按照原告的指示送货到指定地点。其表示可以证明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8日分两次帮原告运送三个化粪池和2台隔油池至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工地。到工地后拨打货物配送签收单上载明的熊兵136××××6997电话号码,熊兵接电话后指派涂建华来接收货物,遂司机闵聪让涂建华签名并接收了货物。但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表示闵聪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货物是否送至工地也不能确定,原告亦不能证明送的货物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范围。因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本院虽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共收到了熊兵35000元货款,均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故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销售合同上加盖了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因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主题乐园东岸内环路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熊兵在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以及指派涂建华来接收货物等行为,因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熊兵上述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提出未与原告或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配送签收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地址迎宾南大道、熊兵136××××6997字样,货物名称、送货日期等均与销售合同的内容相互对应。原告还提供的照片4张,照片上可以看出货物上印有金欧字样。而送货司机闵聪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但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无证据显示其另行购买化粪池、隔油池,且亦未能追究原告未能支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虽支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被告上述行为亦不符合常理。从而也反证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虽存在瑕疵,如对账单未经被告的盖章确认等。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且考虑到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对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剩余货款的金额,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81200元,原告自认收到熊兵支付现金35000元,对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剩余货款为4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本案货款未还,酿成本次诉讼,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金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江西中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