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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胡智铖与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7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铖,王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02号原告:胡智铖,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胡智铖与被告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霞、杨雯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智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德荣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尽快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向法院具状起诉。王德荣未作答辩。胡智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胡智铖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胡智铖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荣向胡智铖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收,王德荣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智铖要求王德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胡智铖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胡智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智铖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珊珊邹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