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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950号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辉。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告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39.50元;2.支付违约金887.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董光辉辩称,拿房时交过物业费,拿房后发现水龙头漏水、房屋墙面有修修补补的痕迹、地坪有裂缝,向原告报修,但原告在没有被告开门的情况下竟然擅自进门修理了,至今未修好;原告的保洁服务也不到位,故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董光辉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实际收费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其余由政府部门补贴。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39.50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房屋墙面不平、地坪裂缝等,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保洁等物业服务不到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提出,由后者督促其整改,不能作为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水平,工作上尽心尽职,对不当之处应积极予以整改、完善,为业主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而努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董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