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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虞选敏与徐如华、许世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选敏,徐如华,许世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117号原告:虞选敏,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徐如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许世根,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虞选敏与被告徐如华、许世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如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许世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9日,被告徐如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世根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选敏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世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如华、许世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