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475叶大寨与黄彬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寨,黄彬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475号原告:叶大寨,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彬锋,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叶大寨与被告黄彬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彬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伟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黄彬锋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寨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苏州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从事脚手架工作。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支付因催讨欠款所造成的费用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彬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黄彬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叶大寨(苏州珀丽春申湖度假酒店)脚手架费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于2015年9月底支付陆万元,于2015年11月底支付陆万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春节之前结清。”,被告黄彬锋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因被告黄彬锋未曾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被告黄彬锋结欠原告叶大寨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底支付60000元,于2015年11月底支付6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春节之前结清。现已到期两期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亦已以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还款计划,理应承担全额欠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500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实际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大寨劳务费人民币22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60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208元,由被告黄彬锋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伟丰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成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