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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占虎与何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虎,何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890号原告:李占虎,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何志宝,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占虎诉被告何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志宝向原告李占虎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何志宝在三营包工建设居民点,同年9月22日,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22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何志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何志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22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占虎偿还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志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