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秀琴与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琴,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7行初15号原告赵秀琴。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176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光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陈述和辩论、和解及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第三人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巴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等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秀琴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洲区社保局)、第三人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禧集团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金禧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琴及委托代理人罗杰、左娜,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亚、周利锋,第三人金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秀琴与第三人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第三人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6万元,原告申请撤诉的调解协议。原告赵秀琴据此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秀琴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秀琴承担。审 判 长 刘小燕审 判 员 李应南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隗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