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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嗣武,郑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2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主要负责人:叶大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曹埭村金州工业区(综合楼10楼)。法定代表人:郑嗣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环镇公路。法定代表人:章魁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曹埭村(金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嗣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盐县大桥新区01首道北、B7道路东。法定代表人:蔡学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嗣武,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郑永强,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特钢公司)、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集团公司)、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金州公司)、郑嗣武、郑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85921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112%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出口押汇融资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出口押汇融资日起按约定的融资利率计算至融资到期日止;逾期利息自融资到期日次日起按融资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融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州特钢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塘村环镇公路××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金州集团公司、嘉兴金州公司、郑嗣武、郑永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对外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66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1655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外币按本协议签署之日的基准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其中一般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在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对外贸易公司签订编号相同的《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为其提供出口押汇业务;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从属协议(即具体业务协议);协议项下贷款利率以及罚息、复利利率以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为准。为保证《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金州特钢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塘村环镇公路××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正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1959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930万元。被告金州集团公司、嘉兴金州公司、郑嗣武、郑永强各自提供4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外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WZD37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112%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668%计算。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向原告提出出口融资申请,并向原告提交14份《出口融资申请书》,具体如下:序号 申请书编号 融资金额(美元) 融资起息日 融资到期日 融资期限(天) 融资利率(年) 逾期利息、复利利率(年) 1I FN7749150037AAI 61200.00 2015.5.14 2015.10.20 159 5.914150% 8.871225% 2 FN7749150038AAI 67340.00 2015.5.15 2015.9.30 138 5.867170% 8.800755% 3 FN7749150039AAI 131656.00 2015.6.1 2015.10.28 149 5.877680% 8.81652% 4 FN7749150040AAI 49524.00 2015.6.2 2015.9.24 114 5.829550% 8.744325% 5 FN7749150041AAI 45696.00 2015.6.2 2015.10.22 142 5.876600% 8.8149% 6 FN7749150042AAI 132836.00 2015.8.6 2015.11.4 90 5.810900% 8.71635% 7 FN7749150043AAI 48288.00 2015.8.6 2015.12.25 141 5.939470% 8.909205% 8  FN7749150044AAI  96576.00 2015.8.6 2016.1.4 151 5.939470% 8.909205%  9 FN7749150045AAI  102185.60 2015.8.7 2015.12.23  138  5.943200% 8.9148%  10  FN7749150046AAI  50600.00 2015.8.7 2016.1.14  160  6.009100% 9.01365%  11  FN7749150047AAI  33529.60 2015.8.7 2015.12.10  125  5.943200% 8.9148%   12  FN7749150048AAI  32512.00 2015.8.7 2016.1.6  152  5.943200% 8.9148%   13  FN7749150049AAI  43000.00 2015.8.7 2015.12.28  143  5.943200% 8.9148%  14 FN7749150050AAI  43000.00 2015.8.7 2016.1.4  150  5.943200% 8.9148%  原告审核被告对外贸易公司提交的申请后,合计向其发放出口融资款合计937943.2美元。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项后,仅向原告偿付部分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对外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WZD37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859218.6元、逾期利息1322663.56元,尚欠原告《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的期内利息22237.58美元、逾期利息59690.47美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842.54美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除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外的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外贸易公司、金州特钢公司、嘉兴金州公司、郑嗣武、郑永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2014WZD37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859218.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为1322662.56元,此后按年利率10.6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FN7749150037AA1、FN7749150038AA1、FN7749150039AA1、FN7749150040AA1、FN7749150041AA1、FN7749150042AA1、FN7749150043AA1、FN7749150044AA1、FN7749150045AA1、FN7749150046AA1、FN7749150047AA1、FN7749150048AA1、FN7749150049AA1、FN7749150050AA1《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的期内利息22237.58美元、逾期利息59690.47美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为1842.54美元,之后按各《出口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详见附表);三、如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塘村环镇公路××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正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195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9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嗣武、郑永强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6元,减半收取45563元,由被告浙江省瓯海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嗣武、郑永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表:序号 申请书编号 截止2016年10月24日欠期内利息的复利(美元) 从2016年10月25日起执行利率(年) 1I FN7749150037AAI 81.32 8.871225% 2 FN7749150038AAI 144.40 8.800755% 3 FN7749150039AAI 283.94 8.81652% 4 FN7749150040AAI 87.94 8.744325% 5 FN7749150041AAI 95.44 8.8149% 6 FN7749150042AAI 336.41 8.71635% 7 FN7749150043AAI 98.69 8.909205% 8 FN7749150044AAI 175.06 8.909205% 9 FN7749150045AAI 176.41 8.9148% 10 FN7749150046AAI 96.09  9.01365% 11 FN7749150047AAI 54.66  8.9148% 12 FN7749150048AAI 58.99  8.9148% 13 FN7749150049AAI 75.67 8.9148% 14 FN7749150050AAI 77.52 8.914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