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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兆娣,何樊漪,朱蔼敏,吴青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485号申请执行人:蔡兆娣,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执行人:何樊漪,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朱蔼敏,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吴青赟,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蔡兆娣、何樊漪与朱蔼敏、吴青赟相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调解书,将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上的搭建物拆除,恢复原状。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经查,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上的搭建物面积较大、现状较为复杂,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