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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马钧与徐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钧,徐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118号原告:马钧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罗海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式东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马钧为与被告徐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912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式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式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称除本案款项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资金来往。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波分行跨行转账申请书、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式东归还原告马钧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徐式东负担2300元;由被告徐式东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