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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644号原告:徐某1,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散热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族,天津市红桥区欢庆里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洪雁(被告徐某2之亲属),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筑塑料型材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彦海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被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郑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X33号X2间平房(原为30号)二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徐某3仲元、母亲刘某4玉珍。2000年3月,父母相继去世,留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街学堂胡同X33号平房两间,登记在父亲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现政府相关部门为改善西于庄地区棚户区广大群众的居住条件,对该地区的房屋实施征收。现原告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2辩称,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被告的生母刘某5玉玲与养母刘某4玉珍是亲姐妹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正式的收养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是在她八岁时自己过来的。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赡养,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因被告与父母共同居住,被告在单位分房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而且诉争房屋是解放前盖的,被告在1998年进行了翻建,2011年进行了翻修。在父母去世时原告也说过诉争房屋都是被告的,她不争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同事王某、沈某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邻居岳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期间,原告对二人的照顾和呵护。被告认为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言不能认定;对于岳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言系原告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王某、沈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岳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亦对该证言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岳某所出具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邻居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杨某、石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告徐某1曾亲口对证人说过,她不争房产,把房子给被告儿子徐某4徐宝光。原告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书面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某、石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亦对该证言存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位证人出具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天津市红桥区欢庆里小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因西于庄有住房,所以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写明被告没有分房的原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明所载内容与本案诉争遗产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3仲元与刘某4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系二被继承人养女、养子。刘玉珍刘某4于1987年死亡,徐某3仲元于2000年死亡。二被继承人遗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X30号第2、32、3间号两间平房,登记产权人为徐仲元徐某3,建筑面积共计24.28平方米。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使用上述两间平房之小间房屋,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上述两间平房之大间房屋。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述两间房屋由被告及家人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之养子女,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被告虽提出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所记载的事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一、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街学堂胡同X30号第2、3间号房屋系二被继承人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房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关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继承,但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其可以多分遗产。综合考量,本院确认原告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因上述房屋涉及政府征收,相关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及被征收人的确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现按份共有为宜,涉及具体征收补偿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徐仲元徐某3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学堂胡同X30号第2、3间号房屋由原告徐某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徐某2继承三分之二份额;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3282元,被告徐某2负担32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可欣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1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第一分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徐仲元徐某3、刘玉珍刘某4夫妻的遗产,徐某1和徐某2是法定继承人;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页,证明徐仲元徐某3和刘玉珍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徐某1和徐某2二人;证据3、王某桂珍、岳某桂珍、沈某茶花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王桂珍、沈茶花出庭作证),证明徐仲元徐某3和刘玉珍刘某4在生病期间徐某1对二人的照顾和呵护。被告徐某2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诉争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2、杨某桂英、石某桐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马某学明、刘某1金山、刘某2建强、刘某3会金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告徐某1亲口对证人说不争房产,房屋给被告的儿子;证据3、天津市红桥区欢庆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西于庄有住房,所以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