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1民终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忠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忠秀,张腾飞,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终6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丽,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秀,女,195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腾飞,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被告:高军,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秀、原审被告张腾飞、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原告未提交返聘证据,一审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二、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70%于法无据。王忠秀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会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来谋取生活费,误工费应当支持。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腾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忠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4728.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4时48分,王忙忠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宗申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毛玉娥、王忠秀),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7KM+770M(岩峰加油站北口)路段,避让同方向超越该车后右转弯的张腾飞驾驶高军的冀A×××××起亚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时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王忙忠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毛玉娥、王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忙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口路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违法载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腾飞驾驶机动车行至道口右转弯时,观察同方向后直行的机动车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张腾飞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因王忙忠无证驾驶,非法载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睑及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上唇粘膜挫裂伤;4左前臂皮擦伤;5、左膝部皮擦伤;6左髌骨下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双手散在皮擦伤。住院21天后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对症处理,注意饮食休息。花门诊医疗费3元、住院医疗费6329.9元,共计6332.9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6332.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周”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35天的营养费)、误工费90元/天×35天=31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段庄纸箱厂出具的“兹证明王忠秀系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自1995年1月13日起入职我公司,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20年。该同志在我单位月工资收入为2790元”的证明和“我单位职工王忠秀,因交通事故住院,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2790元,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5年3-5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忠秀的日工资为90元,并以此主张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3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287.23元/月÷30天/月×21天=159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王丽霞护理,提供了井陉县绵河灌区管理局出具的“我单位职工王丽霞,因亲人交通事故住院需要陪护,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为2287.3元,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的误工证明、2015年3-5月份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21天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检查、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259.7元的车票、出租车发票)等损失14728.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的公章重叠,无法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是该院出具;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对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从2015年6月24日之后没有进行治疗,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写明了治疗时间,存在挂床的情形,因挂床产生的床位费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存在恶意挂床18天,应当扣除该时间的费用,只认可3天的费用;原告提供的8月2日的证明有恶意涂改,8月5日的证明只能证实其月工资是2790元,并没有证明实际扣发的金额,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证实王忠秀工作20年,双方在未退休前必然有劳动合同,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如存在返聘,应提供相关证据,该单位属普通合伙企业,应由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不应支持误工费;只认可实际住院3天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复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以及医院距离,认可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票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腾飞驾驶机动车超过王忙忠驾驶的机动车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对被超越的同向机动车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忙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口路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错误,违法载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车主的被告高军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张腾飞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为90元/天×35天=3150元、交通费为250元。原告虽未提交其伤需人护理的医嘱,但其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指①王忠秀的医疗费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等共8853元中的21%即1791元;②王忙忠的医疗费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等共5442元中的21%即1142元;③毛玉娥的医疗费2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400元等31678元中的7067元)、伤残赔偿费用34024元(指①王忠秀的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996元;②王忙忠的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3486元;③毛玉娥的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8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25542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张腾飞承担70%的责任,王忙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军尚应赔偿给原告王忠秀(13849元-1791元-4996元)×70%=49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忠秀494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王忠秀4943元+1791元+4996元=11730元。原告王忠秀应自负2119元。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忠秀1173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忠秀的误工费,其在一审提供了井陉县段庄纸箱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5年3-5月份的工资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忠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予维持。关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的发生是张腾飞驾驶机动车超过王忙忠驾驶的机动车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对被超越的同向机动车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