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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H2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勤县石油公司路南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甘H95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报警后杨某某驾车逃离并将李某某驾驶的载货摩托车所载木工板刮擦,期间又先后与民勤县苏武乡下东村七社村民段某某驾驶的甘HB23**号小型客车、民勤县三雷镇北街一号楼居民赵某驾驶的甘HB7**号小型客车、民勤县大坝乡教学辅导站职工李某甲驾驶的甘HG61**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419.1mg/100ml。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车辆维修费30000元,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段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李某甲车辆维修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吉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