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喜财与杨凯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财,杨凯胜,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王成成,高忠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财,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胜,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原审第三人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继光,系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王成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组。原审第三人高忠平,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上诉人张喜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凯胜原审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王成成从西龙村委会承包的0.14垧土地,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27年,承包费总计40000元、该土地转包合同经西龙村委会同意转包,合法有效,并通过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农仲裁字(2014)第0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成成与西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杨凯胜与王成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喜财于2014年、2015年两年春耕时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0.14垧土地,并在争议地块上建造了房屋,现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王成成第三人西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张喜财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收益总计7000元、要求被告张喜财立即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归还原告承包的0.14垧土地诉至法院。张喜财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合理,村委会与王成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我同意,我有优先承包权,该地块上的房屋不是我所建造,是我弟弟张某某所建,2014年、2015年这0.14垧土地也是由我弟弟张某某耕种,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第三人西龙村委会与第三人王成成及第三人高忠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西龙村委会将西龙村7组的机动地承包给高忠平、王成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至2027年,总计19年;租赁地点为黑大路西至张喜财房东机动地;租赁款项及结算方式为用村抬款结算。村委会代表王世波、王士勇、王晓军、杨丽新及高忠平、王成成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经榆树市太安法律服务所公证。2008年5月10日,第三人高忠平与第三人王成成签订转让租赁土地份额协议书一份,约定高忠平将其与王成成共同承包的0.14垧土地转让给王成成一人租赁,王成成一次性给付高忠平转让费15960元,该合同经西龙村村委会同意后,由西龙村村委会代表王世波、王士勇、王晓军、杨丽新签字确认。2014年2月20日,原告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至2027年,租期总计14年;租赁地点为:黑大路西侧(张喜财房东机动地),西至张喜财房屋东2米外,南至道,北至11组分地边,东至黑大路;承包款总计40000元。该合同经西龙村村委会同意转包,村委会成员艾继光、任志双、王晓军签字确认。后原告杨凯胜与被告张喜财发生土地纠纷,原告杨凯胜于2014年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仲裁,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农仲裁字(2014)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2014年2月20日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张喜财停止侵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耕种申请人杨凯胜的0.14公顷承包地(具体座落在黑大路西—张喜财房东机动地)交还给申请人杨凯胜,同时给付申请人杨凯胜2014年土地收益款3500元。原告杨凯胜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因榆树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榆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对榆农仲裁字(2014)第05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现原告为请求确认第三人王成成、高忠平与第三人西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张喜财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收益总计7000元、要求被告张喜财立即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归还原告承包的0.14垧土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高忠平、王成成于2005年1月28日与第三人西龙村委会签订的0.14垧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的签订经过西龙村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5月10日第三人高忠平将其土地承包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王成成后,王成成与杨凯胜经第三人西龙村委会同意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喜财强行耕种其承包的0.14垧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7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收益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确认违章建筑及对违章建筑的处理非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王成成、高忠平与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杨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喜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第三人王成成、高忠平与第三人榆树市太安乡西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杨凯胜与第三人王成成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机动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地的承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中承包期限明显不合理,完全是一种恶意行为。同时本案王成成、杨凯胜及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时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同时所谓的民主议定程序也是伪造的。争议土地上诉人一直耕种至今,并且上诉人一直持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故第三人王成成、高忠平、村民委员会与杨凯胜之间所达成的机动地合同无效。二、西龙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的机动地已作为宅基地批给案外张某某(残疾入),张某某已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房屋,故本案涉案争议土地用途已发生根本性的改变,第三人村民委员会已经用实际行为解除?与第三人王成成、杨凯胜之间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杨凯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张喜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去年我盖了一个房子,我父亲去年冬天去世了,我盖房子向村里请求了,村里也答应了。盖房子的审批手续村上已经报上去了,批没批不知道,但是村委会同意了。张喜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杨凯胜不认可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合议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张喜财上诉认为,依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地发包合同期限超过三年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张喜财上诉提出的本案纠纷中涉及到张某某宅基地问题,因张某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权益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喜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