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903号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公安局西侧。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莫仁,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成,男,联社职工。被告:侯延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侯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35149.1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27日),后续利息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拍卖或者变卖抵押人的房产,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并用其与刘东芳共同共有的位于多伦县淖尔镇善因社区兴华街底商房产,产权证号164021300239,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侯延军称确实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将房产做了抵押登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尽量缓一缓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延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延军未履行债务,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被告侯延军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以房屋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用于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约定的该笔本金的借款期间是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月利率是12.5‰,逾期利率是按照12.5‰上浮50%;被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利息3021.35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15622.1元,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正常期内利息应扣除已付的3021.35元、15622.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上浮50%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侯延军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告侯延军抵押的位于多伦县诺尔镇善因社区兴华街底商产权证号164021300239的房产和多国用(2003)第378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1元,由被告侯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