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国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锋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国锋系冀D×××××/冀DVK**挂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9日,陈建生驾驶李国良所有的冀B×××××/冀BJQ**挂号车辆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13省道由东向西张兆方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VK**挂车辆碰撞,造成张兆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陈建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国锋的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1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原告张国锋的冀DVK**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76,6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3,500元,施救费为9,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为98,384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为4,000元,原告张国锋的共计损失为192,16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锋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锋财产损失133,114.8元。原审认为,原告张国锋的车辆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万合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锋车辆受损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万合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国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原告张国锋的财产损失经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00号判决)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769号判决)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张国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为76,6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3,500元,施救费为9,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8,384元,鉴定费为4000元。原告张国锋提交的1700号判决以及00769号判决足以证明原告张国锋的车辆长期从事货运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张国锋要求被告万合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张国锋支出鉴定费和施救费均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万合公司应当对原告张国锋的鉴定费及施救费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国锋的财产损失共计为192,164元(76,680元+3,500元+9,600元+98,384元+4,000元=192,164元)。因原告张国锋的财产损失已经在侵权人处按照责任比例限额得到部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被告万合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国锋赔偿财产损失为57,049.2元{(192,164元-2,000元)×30%=57,049.2元}。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停运损失特约险,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万合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单独设定车辆停运损失特约险事宜向原告张国锋进行了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对被告万合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万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锋保险金570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万合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当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9515元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属于营业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该险种,因此对于停运损失及其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张国锋属于个体货运,区别于按时按班的客运运输,经营存在不确定性不连续性。被上诉人须提供该事故车辆砸事发前期的货运单、过磅单等相关据予以佐证,仅凭一份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该车长期连续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缺乏合理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国锋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答辩称: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赔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排除性的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等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致使依法从事运输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财产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国顺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