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克明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克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克明,男,194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住所:长春市皓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敏,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克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克明原审诉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护士非法行医、手术,违规操作硬化疗法手术,加压包扎造成申克明神经损伤致残,构成医疗损害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在有新证据证明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及并发症是护士违规操作硬化疗法手术所造成的伤害之二,与上次诉求没有相关性。护士违反硬化疗法手术操作规范,没有采取血液排空,压垫等技术,在腘静脉处大剂量直接注射鱼肝油酸钠直接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及产生并发症。药理毒理:鱼肝油酸钠和血液中钙离子有亲和力,形成钙灶,从而激活内源性凝血机制,加速血液的凝结产生血栓阻塞血管,造成上述后果。护士给申克明做硬化疗法手术造成的恶果已经构成医疗损害,虽经多次住院治疗未愈。现诉至法院,要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赔偿申克明医疗费5704元;承担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及产生并发症、腰间盘损害的后续治疗费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原审辩称:本案系申克明以同一事实提起的重复诉讼。1、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与申克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申克明以同一事实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申克明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申克明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依法再次驳回起诉。2、(2008)长民一终字第80号生效判决采信了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临(2006)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已认定申克明无需继续治疗,说明申克明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本次诉讼申克明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3月26日、2002年3月14日申克明先后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治疗下肢静脉曲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为申克明行左大隐静脉硬化疗法术。后申克明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胫前神经不全损伤,申克明又出现腰间盘脱出。申克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长民一终字第8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赔偿申克明各项损失43万余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现申克明认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给其造成深静脉血栓、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故诉至法院。原审诉讼中,经申克明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申克明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认定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申克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克明主张的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及产生并发症是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实施手术所造成的伤害之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但本案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申克明所主张的病情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申克明要求重新鉴定,但经过庭审质询程序,申克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故申克明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克明主张腰间盘损害的后续治疗费,因其腰间盘损害症状早出现于2006年7月17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克明作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前,故该损害赔偿问题已经(2008)长民一终字第80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申克明该部分诉请属于重复告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申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主要事实与理由总结如下:一、原审判决对申克明提供的证据整理、归纳与事实不符,没有反映出全部证据。二、原审法官没经授权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不是申克明的真实意愿,没有反映出后遗症治疗费用根本诉求,并让代理人转告没有因果关系就得撤诉。三、原审法官拒收证据,造成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四、不依法办事。鉴定书作出后,申克明认为该鉴定书弄虚作假、鉴定程序违法,递交再申请及相关材料及证据,但再次拒收,并称不懂医学原理只能采信鉴定结论。申克明认为鉴定书弄虚作假,且鉴定程序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14、15、16、27、28、29条,依据该通则第29条规定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应到上一级机构鉴定,但遭到拒绝。申克明多次到鉴定机构申诉,答复是如果法院同意则可以重新鉴定,但多次向法院申诉未果,只好启动质询程序。五、原审庭审不透明、程序不完整。实际庭审与告知的质询程序不相符,实为一般庭审程序、质询程序、辩论程序三合一。询问鉴定人后,鉴定人中途退庭,申克明当庭表示反对,因此质证没有进行。鉴定书弄虚作假,鉴定程序违法,质询中没有进行辩论,连申克明复印庭审记录请求都遭到拒绝。六、原审判决采信鉴定书错误。因鉴定书弄虚作假,鉴定程序违法,所以不应采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前提,而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申克明所主张的病情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2001年、2002年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申克明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其主张腰间盘损害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告诉,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克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申克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15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已由(2008)长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申克明依法获得了赔偿并已经执行完毕。本次诉讼属于重复告诉。2、申克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首先,鉴定程序合法。其次,本案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已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作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法庭允许,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但未规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进行辩论的程序。鉴定人并非当事人,不应参与庭审辩论程序。再次,原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在申克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诊疗行为发生在2001年、2002年,但本案中申克明所主张的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及并发症于2011年确诊,申克明主张2001年、2002年诊疗行为发生后就出现了该损害后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申克明对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申克明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认定申克明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申克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新的证据材料,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申克明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赔偿深静脉血栓形成、腘静脉陈旧性血栓形成合并静脉炎改变及并发症的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腰间盘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该问题已经(2008)长民一终字第80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申克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原审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另,申克明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