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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盈与许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盈,许忠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782号原告:王盈,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许忠辰,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王盈与被告许忠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忠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忠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许忠辰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0万元。2015年7月21日,我向许忠辰转账支付20万元,后许忠辰未返还借款。被告许忠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许忠辰向王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盈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1日,王盈通过招商银行向许忠辰转账支付20万元。后王盈催收许忠辰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忠辰向王盈出具的《借条》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足以证明许忠辰向王盈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王盈要求许忠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盈可以随时催告许忠辰返还借款,催告后许忠辰仍不偿还的,王盈有权要求许忠辰支付逾期利息,王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时间,其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要,现王盈要求许忠辰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盈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许忠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盈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王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忠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