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等八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1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冶某甲,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邦、被告人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多次闯入被害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承包地,打拆并烧毁看护人员的帐篷、打砸看护人员停放在帐篷旁的摩托车、损毁承包地网围栏、抢摘承包地内野生黑枸杞。经格尔木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330元。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甲证言、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孔某某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出警经过、事情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律宣传材料、政府通告、工作信息、物证:VIVO牌白色手机1部、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COOLPAD白色手机1部、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被告人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多次闯入被害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承包地,打拆并烧毁看护人员的帐篷、打砸看护人员停放在帐篷旁的摩托车、损毁承包地网围栏、抢摘承包地内野生黑枸杞。经格尔木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330元。另查明,被告人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1日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我接到看守草场的工人给我打来电话,说有一千多人来冲卡子,那些人把保护草场的围栏和草场看护人员居住的帐房及物品都打砸哄抢了,我于2015年8月21日7时50分去郭乡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22日6时许,我又接到看守草场的工人的电话,说又有大概3000多人来哄抢草场内的黑枸杞,当日黑枸杞苗很多被剪枝踩踏,损失严重。2015年8月23日早上6时许,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来了100多人哄抢黑枸杞,2015年8月24日7时30分,说是来了5000多人,我去现场的时候是上午9时许,我去的时候警察已经走了,看人不多就回家了,半个小时不到草场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剩余打砸的人员把他们所居住的帐房砸掉并烧毁,砸毁一辆我配给工人使用的摩托车,帐篷内的物品也被哄抢打砸。2015年8月25日7时许,看护草场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又冲进去1000多人抢黑枸杞,随即工人就报警了,我8时许到的现场,十几分钟后特警和公安都来了。被害人马某某辩认笔录证实,其从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8月21日至25日在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黑枸杞承包地内实施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陈某某。2.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10时许在格尔木市金鱼湖将正在盗抢黑枸杞并参与寻衅滋事案的被告人马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抓获;2015年8月26日13时许,在格尔木市金峰路东乡手抓饭馆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在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入口将盗抢黑枸杞的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抓获;2015年8月27日11时许,在格尔木市购物中心路边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2015年9月14日18时许,在格尔木市金峰东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3.出警经过证实,格尔木市白云路派出所2015年8月21日6时43分值班民警接电话,报称:“金鱼湖旅游点以北草原有近千余人准备强行进入承包的草场采摘黑枸杞,请求出警。”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大量海东籍人员聚集在草场承包户网围栏外,要求进入草场采摘黑枸杞,由于当时人数众多,场面十分混乱,值班民警将情况汇报领导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告知双方不要打架。要求进入草场采摘黑枸杞的大量海东籍人员不听劝阻,多人开始起哄强行将出警警车从网围栏门口推走,其中一名头戴鸭舌帽,身穿蓝色外套的男子将王某某抱到人群中说:“打!就把这个往死里打。”值班民警罗某立即劝阻,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4.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6时43分,在金鱼湖旅游点向北方向有千余人准备强行闯入草原采摘黑枸杞,现场聚集的人数众多,场面十分混乱,民警对采摘黑枸杞的人员及草原驻扎人员双方进行了劝解,众人不听劝阻,将警车推至十几米远,其中有我的一名小学同学,身穿蓝色外套蓝色牛仔裤将我抱到采黑枸杞的人群中笑着开玩笑说“打,就是这个,把这个往死里打”。随后民警罗某进行了劝阻,然后我同学就放开了我,我就从采摘黑枸杞的人群中走了出来,我没有被打也没有受伤,由于场面人数众多,我从人群当中走出来后也没看见他去哪里干什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12日,被告人冶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2月1日,被告人冶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3月5日。6.格尔木市公安局法律宣传材料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处置非法采集野生枸杞相关法规等宣传材料。7.格尔木市人民政府通告证实,格政办[2013]83号文件“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格尔木市野生黑枸杞采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打击违法采摘野生枸杞行为。并通告,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盗挖运输贩卖移植野生枸杞植株等违法行为。8.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VIVO牌白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冶某某处扣押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Coolpad白色手机1部。9.格价认[2015]70号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0330元。10.视听资料证实,采摘黑枸杞的一群人手拿铁棍打砸现场情况。1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经看现场视频,我能听出来他们说的是东乡话,意思是让对方带人来,把这件事往大里闹。12.证人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黑枸杞地承包户,我辨认出的人,我不认识他,但我可以听出他说的是东乡话,他参与了寻衅滋事。当时这个东乡人他们共有3人进入黑枸杞地抢摘黑枸杞,我们当时根本劝阻不了,因为说的是东乡话我没听懂,不过他打完电话后不久,来了两个男子,有一个手里拿着一把1尺长的刀,当时那两名男子就要打我,因为派出所的在现场就把我们双方拉开了,最后他们拿着抢摘的黑枸杞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冶某某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2015年8月22日到金鱼湖草原寻衅滋事的东乡人,即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某。13.证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乙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8月22日在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即被告人陈某某。14.证人马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丙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8月22日在格尔木市金鱼湖草原参与寻衅滋事的人,此人骑着摩托车冲撞防护栏,电话通知同伙人持砍刀到金鱼湖草原帮忙殴打看护人员,扬言采摘黑枸杞不是违法行为,之后电话叫来两名同伙与冶某某发生厮打后将其接走,即被告人陈某某。15.证人马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丁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2015年8月21日早上打砸草原卡子及帐篷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马某;辨认出当天拿着一根很粗的棒子砸卡子大门、撕帐篷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冶某甲;辨认出打电话叫人强行冲击草原卡子的东乡人,即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骑摩托要离开而放到路边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马某某。16.证人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孔某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2015年8月21早上打砸草原卡子及帐篷的人,即被告人冶某甲;辨认出当天拿着类似铁棒的东西打砸帐篷,即被告人马某。1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7点,我和我老婆去金鱼湖附近的枸杞养殖基地摘枸杞,养殖基地帐篷里的人不让我们进去,之后来了一辆警车,我就跟我老婆说回去,我老婆说再等一会,后来等待的人越聚越多,过了一会我看见有人把铁栅栏踹烂后把里面帐房拆掉,还把警车推进铁丝栅栏里,随后那些等待的人都冲了进去,我看他们把栅栏都拆完了才进去的,我并没有摘黑枸杞,只是进去拍了几张照片和视频,就和我老婆离开了。我共去了两次,还有一次是2015年8月25日。我没有参与打砸抢。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对其在2015年8月底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空地帐篷废墟称,当日在此地其与草原承包户发生了纠纷。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2日7时30分许,我们一家7口人去金鱼湖草原采摘黑枸杞,承包商将网围栏锁住不让我们进去,我当时给我丈人的舅子打电话,我用东乡话说“我们把事情搞大了,他们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我丈人的两个舅子来了。后来承包商放我们进去采摘,我们进去的时候金鱼湖草原的卡子已经被冲开了,摘完后承包商告诉我们要以20元一斤的价格收购,我不愿意这个价钱卖给他们发生了争执,后来来了几辆黑色轿车,之后我以每斤60元的价格将黑枸杞卖给了承包商,共计150元。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与草原承包户发生纠纷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北侧100米卡子处。19.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大约三、四天前(2015年8月25日前)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我和穆某某、马某某、穆某某的叔叔一起乘车去了金鱼湖草原黑枸杞地里摘黑枸杞,现场有一辆警车堵在路口,警察没让进,我听见有人喊“口子开了,大家都进去”,堵在网围栏路口的警车被挪到一旁,这时有二百人左右开始起哄,有些人用脚踹帐篷,有人用手撕扯帐篷,我先前在一旁看着,这时在场破坏帐篷的人对我说“你也拉来,把人家的黑塑料网给拉下来”,我就走到被破坏的帐篷跟前,将埋在土里的捆绑黑色塑料网的绳子一把拽了出来,看见一个男子拿了一把菜刀正在砍清油桶,还有二三十人拿着手里的铁锨、木棒、铁棒正在砸一辆摩托车,有两个小伙趁乱将一辆摩托车推走。我去过3次金鱼湖草原黑枸杞场地,参与打砸的就这一次。当天人群中我认识的只有马某某,他是否参与我不知道。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对其在2015年8月底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帐篷废墟称,当日在此撕毁了草原看护人员帐篷。20.被告人冶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0日早上6时许,我和冶某甲去了金鱼湖草原采摘黑枸杞,我们一群人受阻,就把金鱼湖承包人员设置的网围栏踹烂进去了,我们这群人就骑着摩托车强行冲往枸杞地。这次是我和一个小伙踹的网围栏。踹开围栏的门,好让大家进去采摘黑枸杞。我拿粗木棒一是为了壮胆,防身,二是为了吓唬和威胁承包商的老板。具体是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我和我妹妹(阿某)骑着摩托车去新华村往北面承包商承包的草原上采摘黑枸杞,承包商不让我们进,我们就破坏了网围栏。我和我妹妹共摘了7.8斤黑枸杞,共卖了586元钱。之后就把我抓起来了。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冶某甲对其在2015年8月21日8时许参与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称当日其就是在此拿着一根木棍威胁草原看护人员,并用脚踹了大门。2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我是2015年8月20日来到格尔木市的,来格尔木是到草原摘黑枸杞。2015年8月22日左右早上6时,我到珠峰大厦附近,给了司机10元钱,司机就载着我到了金鱼湖风情园北面六、七百米的草原上,我看见前边堵了好多车,周围有好多人,大概五、六百人,看见有五、六个人将一辆摩托车抬起后扔到搭建帐篷的水沟旁,有几百人正在砸承包草原老板的帐篷,还有三十人左右在追打老板,还有很多人在劝阻闹事的人,还有一些人拿着警察发的宣传单揉成团扔向草原承包商。这时我就和身边围观的人加入到撕扯老板帐篷的队伍里去了,把老板所有的帐篷都拆平了,还有人用从帐篷上拆下来的钢管砸帐篷里面的物品,之后我们就跑了。参与的人里我认识的有一个姓冶的(被告人冶某某)。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在2015年8月底参与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空地帐篷废墟称,当日在此和冶某某一起撕毁了草原承包户的帐篷。22.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0日早上大概10时许,我和母亲马某某某到格尔木市金鱼湖别人承包的黑枸杞地里去摘黑枸杞,民警在入口对我们进行劝阻,但是摘黑枸杞的人群中有十几个人带头推搡入口的铁丝网大门,等他们把门推开后人群就强行进入了黑枸杞地,那十几个带头的人要动手去打那几个黑枸杞地的看护人员时,看护人员都跑了,我当时也跟着人群强行进入黑枸杞地,进去后看见有人在拆看护人员的三个帐房,我也拿了棒子参与进去和他们一起拆了其中一个帐房,之后看见有人开始砸看护人员的摩托车,我也用棒子朝摩托车砸了几下。随后我从被拆毁的帐房里拿了六卷卫生纸、一盒卫生香和一个摘黑枸杞的夹子就回家了。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对其在2015年8月底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空地帐篷废墟称,当日在此撕毁了草原承包户帐篷,用铁棍砸毁一辆白色越野摩托车,并抢走六卷卫生纸、一盒卫生香和一个摘黑枸杞的夹子。2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7点,我和母亲马某戊骑着自家的摩托车,跟随大家一起到了金鱼湖草原,看守的人不让我们进去,于是吵了起来,然后对方可能报警了,来了三辆警车,当时还有工作人员给我们发放“不允许随意采摘野生黑枸杞”宣传单。然后大家在一个大个子男人的怂恿下向里面冲了进去,一直在追对方看守的人,但没有追上,于是大个子男子说“他们不让我们采摘黑枸杞,我们也别让他们摘”,于是在那个大个子的带头下,我们把对方采摘黑枸杞的工具全部砸了,并把两个大帐篷和一个小帐篷拆了,并且把所有的东西都砸了,还砸了两辆摩托车。当时我也参与了打砸抢,我没有追上对方看守的人,就和其他人一起把帐篷给拆了,当时公安局的人来了,我看见其中一个穿警服的人是我以前的同学,就用双手抱住他的腰部,并把他拉到网围栏门口的位置,对其他人说“先拉出来一个打”,另一个警察看见我拉这个同学的行为,我对他说“你别紧张,我们是同学,我和他开玩笑”,之后我就跑回家了。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其在2015年8月底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空地帐篷废墟称,当日在此撕毁了草原承包户帐篷。2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我和我父亲骑着摩托车跟随摘枸杞的大部队到金鱼湖草原摘黑枸杞,现场执法公安人员对我们进行了劝阻不让我们进去,这时候大家开始起哄,有几个带头的人就把卡子冲开了,卡子冲开后大家就开始撕扯帐篷,在他们撕砸帐篷时我在旁边用手机录像,边录边喊“打、精神”给他们鼓劲,他们把帐篷推到后,我看到有几个人从路边推了两辆看护人员遗留在路边的摩托车,他们把一辆摩托车发动着后推走了,另外一辆没发着就撂在路上了,我过去发动这辆摩托车,有人对我说我的行为是抢劫,当时有点怕就把车撂在路边了。之后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就走了。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其在2015年8月底寻衅滋事的地点,即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金鱼湖草原入口大门,并指着该大门空地帐篷废墟旁的砂石路称,在这个路边其发动一辆草原看护人员的白色越野摩托车,并在此地参与寻衅滋事,起哄给其他参与打砸的人鼓劲、呐喊助威,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25.刑事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参与人情况。26.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1日止。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寻衅滋事,有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要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辩护人所述,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冶某某、冶某甲、马某某、马某某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六、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七、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八、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晓瑞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