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詹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周某,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周某、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娄小兵、被告人周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詹某和周某租赁夏某位于枝江市两层楼房的一楼,购置八台自动麻将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年9月金某加入,三人合伙经营。赌场每天分四个时段收取“水钱”,每时段每桌收取120元“水钱”,并约定获利三人均分。至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詹某、周某、金某均非法获利约4万元,三人共计非法获利约12万元。公诉机关当场从詹某手中扣押当日营利现金720元。同时查明,周某于2015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金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人民币720元;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夏某、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詹某、周某、金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周某与金某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周某、金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赌场现场从詹某处扣押的720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2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