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植源与肇恩轩、王月仙、田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植源,肇恩轩,王月仙,田中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868号原告:杨植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石,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恩轩,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月仙,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田中雨,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杨植源诉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田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植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田中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植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田中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肇恩轩与王月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肇恩轩、王月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由被告田中雨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田中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肇恩轩、王月仙向杨植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田中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杨值源索要,肇恩轩、王月仙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并由田中雨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杨植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植源提供的借据2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杨植源要求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中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恩轩、王月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植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中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肇恩轩、王月仙、田中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