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基珍诉被告章利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基珍,章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269号原告郭基珍,女,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书富,1955年7月18日。被告章利勇,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基珍诉被告章利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富、被告章利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基珍诉称:被告章利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051.4元(其中医疗费541.4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5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章利勇所有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利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79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8时20分许,章利勇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撞到驾驶电动车的郭基珍,造成郭基珍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基珍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外伤。郭基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90.3元(其中章利勇垫付798.9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600元(误工期限15天,原告郭基珍在南京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28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伤情轻微,无需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基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80.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81.4元,返还被告章利勇7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基珍损失2481.4元,返还被告章利勇798.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章利勇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章利勇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基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