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薛建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常州恒基纺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薛建芳,常州恒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恒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华阳南路3号、5号。法定代表人:陈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建芳、常州恒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薛建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为此提供了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予以证明。因交警部门认定苏涛、薛建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薛建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苏涛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还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恒基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此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薛建芳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就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条款向恒基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恒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薛建芳一审诉请:保险公司、恒基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6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苏涛驾驶恒基公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沿省道342线行驶至82.6公里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薛建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建英及其车上乘员薛建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涛、薛建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薛建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薛建芳受伤后,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右侧臀骨骨折等,合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4909.2元。2016年4月8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建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苏涛系恒基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后,恒基公司垫付给薛建芳医疗费等20572.2元。恒基公司为苏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薛建芳提供户口簿与宜兴市和桥镇建方五金修理店(以下简称五金修理店)营业执照,证明其与吴泽南是夫妻,共同经营五金修理店。2016年5月9日,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境村委)出具证明:薛建芳与吴泽南是夫妻,共同经营五金修理店,薛建芳在2014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来,一直休息在家。2016年3月7日,余境村委再次出具证明:薛小孟与杨娅芽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薛建芳、薛建英等四个女儿,该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退休金,平时靠四个女儿供养。薛建芳还提供了原户籍底册及薛小孟(1938年12月7日生)、杨娅芽(1945年12月6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审理中,薛建芳与恒基公司达成一致,确认误工费按每月最低工资1770元计算。薛建英作出书面承诺,交强险部分由薛建芳优先使用,不需要预留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薛建芳与恒基公司的主要争议是:薛建芳要求恒基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恒基公司认为薛建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电动三轮车目前无法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交强险,国家也没有法律规定投保强制险,应按非机动车处理,恒基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薛建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法院依法对薛建芳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4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8850元(1770元×5个月)、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薛建芳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元(5年×24966元/年×10%÷4)、薛建芳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元(10年×24966元/年×10%÷4)。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9057元,交强险内共赔付109057元;剩余46547.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7928.32元(46547.2元×60%)。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36985.32元。因恒基公司已垫付20572.2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还应赔付薛建芳116413.1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薛建芳116413.1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基公司20572.2元;三、驳回薛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490元,恒基公司负担鉴定费部分1260元,薛建芳自行负担1373元(案件受理费部分113元、鉴定费部分1260元),保险公司、恒基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薛建芳垫付,保险公司、恒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薛建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以黑体加粗形式予以提示。2、投保单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恒基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决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条件是其最大设计时速和整车整备质量。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仅是就其他个案的答复,并未明确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一律按机动车处理,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薛建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苏涛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上诉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因保险公司逾期举证,故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均应由其自己负担。综上,薛建芳的损失合计15560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135.49元[(155604.2元-109057元)×0.6×0.9],合计赔偿134192.49元;恒基公司应赔偿2792.83元,因其已垫付20572.2元,故其多支付的17779.3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基公司17779.37元;四、驳回薛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490元,恒基公司负担鉴定费部分1260元,薛建芳自行负担1373元(案件受理费部分113元、鉴定费部分1260元),保险公司、恒基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薛建芳垫付,保险公司、恒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薛建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夫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