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某某茶社玩耍。21时许,武某某窜至该茶社被害人李某某的包间内,将李某某放在房间柜子里挎包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求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频光盘一张、辨认现场及对财物进行辨认的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和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