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段某与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54号原告:段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石炭井三矿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原告段某与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得的救助、补助金总计34247.32元归还到以监护人许某某名称开户的存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峰沟支行,账号:60…………05)上,并由监护人许某某代为保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某系被告段某某与许某某婚生子,2011年原告段某因伤致残,经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自2012年其因残享受低保金、护理补贴、生活补贴等政府救助、补助金。2014年5月8日,就原告抚养问题,被告段某某与许某某经大武口区锦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段某由被告段某某监护照顾,但调解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段某某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原告段某不管不问,迫使原告只得到许某某处生活至今。2016年9月,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段某的监护人由被告段某某变更为许某某【(2016)宁0202民特140号】。原告段某认为,被告段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将原告所得的救助、补助金共计34247.32元归还到以监护人许某某名称开户的存折,并由监护人许某某代为保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段某某辩称,被告监护原告期间取出原告段某享有的各项政府救助、补助金给原告买药、吃饭、买电脑、买手机,并给原告零花钱等,现原告账户中剩余6781元。原告享有的各项补助已经足够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无房,身体不好,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因一人独居,在犯病时得请人照顾起居,支出较大,生活苦难,故难以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如果原告监护人养不起原告,被告要求将原告的监护权再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也不会要抚养费,因为原告的补助足够原告生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构成情况表一份、石嘴山银行储蓄明细单三份、丽日社区介绍信一份、石嘴山银行存折三份、物品接收单一份(复印件),具有证据属性,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成年后患精神残疾二级,1995年2月23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离婚,但依然生活在一起。后双方于2014年5与8日经大武口区锦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原告由被告监护,后因监护权争议,原告现监护人许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监护人,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判决原告段某的监护人变更为许某某,原告因残享受低保金、护理补贴、生活补贴等政府救助、补助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监护人许某某与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经原石炭井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段某由被告抚养。段某成年后患精神二级残疾。至2014年5月8日前原告监护人许某某与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后原告监护人许某某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大武口区锦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原告段某由被告监护。2016年8月17日原告监护人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监护人,经本院判决原告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现原告监护人许某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本、医疗费救助卡、失业证、社会保障卡、三张石嘴山市银行卡及对应的存折等物品交接给原告监护人许某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403.4元。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问题。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成年后,身患精神二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且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80.68元(被告自认的工资数额2403.4元×20%)较为适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享有的救助、补助金34247.32元,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段某支付抚养费480.68元至段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某、被告段某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