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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丛秀红与威海吉田果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红,威海吉田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367号原告丛秀红。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吉田果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秀红与被告威海吉田果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梁健、被告威海吉田果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秀红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底在被告锦绣北山便民店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共计1309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600元、加班费490元,共计13090元。被告吉田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与实际不符,被告采取的是绩效工资制,从被告账目上体现拖欠原告的工资数应为7654.04元,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底在被告处锦绣北山便民店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2600元、加班工资490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3月加班工资49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系固定工资,为2100元,被告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原告的工资是绩效工资,非固定工资,为此提供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原告2015年1月工资为2000元,2至4月工资为2400元(其中含400元社保补贴),5至6月工资为2100元(其中含100元社保补贴),扣减了相应的绩效工资,原告对工资表无异议,主张被告仅在5、6两月实行的绩效工资,此后均未实行,其7月工资是2100元,被告对7月工资数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2015年7月之后的工资表均未制作,不能提供,仅提供被告自行制作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销售总额考核明细,以证明被告按照绩效工资发放工资,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7654.04元。原告不认可该考核明细,认为该考核明细是虚假的,是被告为此次诉讼故意编造的,没有绩效考核之说。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银行对账单、工资表、销售总额考核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月工资系固定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绩效工资;被告单方制作的销售总额考核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实行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据工资表显示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2015年7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弱势一方,不能提供月工资发放的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此后的工资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此后月工资为2100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1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4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600元、加班费490元,共计1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