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储德富、张金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储德富,张金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629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梦珂,该公司员工。被告:储德富,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张金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储德富、张金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梦珂,被告张金国、储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储德富、张金国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7日,华鑫小贷公司与储德富、张金国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储德富向华鑫小贷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3%,张金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2015年9月2日储德富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未再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储德富、张金国辩称:对华鑫小贷公司的诉请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储德富、张金国无异议。本院认为华鑫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华鑫小贷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2年5月28日,储德富向华鑫小贷公司承诺借款2012年6月底付清;2012年6月29日,华鑫小贷公司向张金国催收贷款并向其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张金国签字确认;2014年3月18日,华鑫小贷公司再次向储德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注明本金2015年元月归还,利息每月一万元支付,该通知书经储德富签字确认、张金国亦在担保人栏签字。本院认为,华鑫小贷公司与储德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华鑫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储德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华鑫小贷公司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国为储德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两年,华鑫小贷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即2012年6月29日向张金国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张金国的担保期限转为两年普通诉讼时效,2014年3月18日华鑫小贷公司再次向储德富催收贷款并注明借款本金于2015年月元归还,张金国亦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张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华鑫小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金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国对被告储德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德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储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3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