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董钧华、黄桂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钧华,黄桂玉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2632号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路39号南方大厦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76165。法定代表人:唐士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钧华,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黄桂玉,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钧华、黄桂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钧华、黄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钧华、黄桂玉立即给付原告团款47.1万元及利息0.9万元(以47.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以此类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就合作开发经营桂林市旅游市场等相关事宜,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桂林市桂协旅行社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于2010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二被告截至2015年4月14日共拖欠原告49万元团款的事实。其后,二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16日、6月3日、12月31日向原告分三笔共偿付1.9万元团款。由于二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以后以种种借口拒绝出具所谓的还款计划,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全额偿还所欠团款,由于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利息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钧华、黄桂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钧华与被告黄桂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就合作开发桂林市旅游市场等事宜签订《桂林市桂协旅行社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又于2010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截至当天二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款490000元。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6月3日、12月31日分三次偿付原告旅游团款19000元。余款471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款47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团款4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出具欠款条时对何时支付旅游团款未作约定,所以此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支付团款的催告后,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的即构成逾期履行,此时则可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虽然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团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钧华、黄桂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款4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钧华、黄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蒙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丽莎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