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棚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棚,男,1992年7月2日生,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刚,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银鸽,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邹棚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朋来干面馆”附近,见被害人马某左手拿手提包、右手拿手机打电话行走在人行道上,便尾随其后,欲抢其手提包。当行至南水路贵州银行附近时,被告人邹棚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从身后伸手抢被害人马某手提包,因被害人马某未放手,被告人邹棚将其拉倒在地,并拖着其前行数米,被害人马某仍未放手,被告人邹棚放弃抢手提包,转而将被害人马某右手中价值3780元的苹果6手机抢走。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邹棚家属亦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棚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棚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邹棚的辩护人提出邹棚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因邹棚的行为系以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邹棚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罪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的特点,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邹棚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邹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邹棚不服,以“其行为系构成抢夺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持相同观点提出了辩护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邹棚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贵州银行附近夺取被害人马某左手所提手提包未果,随即将马某拉倒在地拖行数米后掰开马某右手,将马某右手所持价值3780元的一部苹果6手机劫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马某。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邹棚家属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马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棚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照片及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邹棚所提“其行为系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棚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夺取被害人马某左手所提手提包未果的情况下拉拽马某倒地后又拖行马某,并将马某右手掰开劫取了马某右手所持手机,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相印证。其犯罪行为的暴力特征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不符合趁人不备、夺物逃窜的抢夺罪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宏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