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臧谋谋,韩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谋谋,女,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上列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于某,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孙某,系公司员工。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臧谋谋、韩某某、张某乙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于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YXXU**号小型轿车沿张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招线与石黄线交叉路口处,在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要求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鲁YXXU**号小型轿车沿张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招线与石黄线交叉路口处,在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鲁YW00**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5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当即到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出血;2、肺不张;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肋骨骨折、腰椎骨折;5、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6月5月死亡。其生前于2003年8月份起在龙口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92.9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共计人民币804847.46元。还查明,鲁YXXU**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韩某某证实,2016年5月28日6时45分许,其丈夫张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去簸栾村的厂子上班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载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张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系被告人陈某某及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龙口市芦头镇七夼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龙口市恒兴纸业有限公司证明、龙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卡、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5、被告人供述陈某某供述,2016年5月28日6时许,其驾驶鲁YXXU**小型轿车沿张招线由北向南行至石黄线路口处,在向东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其拨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陈某某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项目后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7392.96元、死亡赔偿金52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元,共计人民币684847.46元的70%,计人民币479393.22元,上述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