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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赵德营镇柴营村公路时,撞住行人郭某甲,造成行人郭某甲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郭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朱某、刘某、张某、郭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书、委托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土葬证明、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文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