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与高玉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高玉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99号原告: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高玉金,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物流公司”)与被告高玉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被告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安排,拒不出车,并在原告办公区吵闹捣乱。原告依据本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告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被告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8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原告劳动纪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各项主张。被告高玉金辩称其不认可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北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6年3月出勤表,因无原告公章,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玉金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大货司机岗位,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工资是下发薪,每月15日左右发薪,2013年以后实行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节油费,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节油费实行报销制度,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领取工资不需在工资表上签字,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认定申请人高玉金(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家吉物流公司(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家吉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2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为16961.8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的工资台账,但当庭陈述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为以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N加1给付。被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即原告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92.37元,高于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月平均工资3340元,且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公司闹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法庭出示其劳动纪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金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高玉金押金3000元;三、原告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高玉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2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家吉通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