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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镜明、邹杰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镜明,邹杰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镜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并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年,因本案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杰敏,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吸毒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并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年,因本案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镜明、邹杰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粤128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邹杰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手电筒1支、自制一字匙头4个、套筒1个、剪刀1把、一字及十字螺丝刀各1把、呆头扳手1把、圆形铁支1条、四方铝条1条、风衣2件、口罩2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镜明、邹杰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镜明、邹杰敏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镜明、邹杰敏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天镜、邹杰敏撤回上诉。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审 判 员 钟  庆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靖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