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俊斌,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树,男,汉族。上诉人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被上诉人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服务时间有误,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3年2月共欠被上诉人食宿费用78193元,2014年上诉人发生的1459元食宿费是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一审将食宿费79652元变更为78193元,而服务时间没有进行变更,属于事实没有查清。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沁源县沁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食宿费79652元,庭审中原告将食宿费变更为7819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至2015年6月,被告因公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安排食宿接待,双方约定由财务人员和承办人员按月或季凭签单结账。双方结账后由于被告往往只能支付部分费用,而将其余消费费用推迟支付,导致这一期间被告欠付的食宿费用共计78193元。近年来,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经费不足、报销渠道不畅等理由推诿,以致所欠款项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提供了服务,履行了义务,被告也结算了部分消费费用,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将剩余款项7819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无法走账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食宿费781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食宿费78193元均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服务时间有误,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3年2月共欠被上诉人食宿费用78193元,2014年上诉人发生的1459元食宿费是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一审将食宿费79652元变更为78193元,而服务时间没有进行变更,属于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的该辩称,并不影响其欠付被上诉人的食宿费78193元,且上诉人对该食宿费的数额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